2009-02-02

失業給付

一、申請資格
1.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2.非自願離職。
3.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4.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就業諮詢後,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二、給付標準
以離職退保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就業保險年資即重行起算。(不影響勞工保險年資)

三、申領限制
1.無故不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即不能請領失業給付。
2.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工作拒不接受者,除下述兩點外,即不能請領失業給付:
 (1)工資低於其離職退保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2)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3.申請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工作之日起七日內,須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回復,否則依法即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四、其他規定
1.非自願離職定義:
 (1)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者。
 (2)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
 (3)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注意:只有此網誌的成員可以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