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2-03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義如左:
1.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2.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短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3.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4.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三款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個月。第四款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第十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1.紅利。
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4.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5.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7.職業災害補償費。
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9.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四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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